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張修齊
被   告  莊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還本繳息,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2,067元,及其
中本金80,61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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