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邱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85元,及其中新臺幣131,511元自民
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361,926元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
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各期約定利
率給付利息,及按約定即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者,延滯第一個月、第二個月、第三個月,當
月計各收違約金300、400、500元,以三期為上限。被告迄
至108年7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493437元、期前利息2,021元及
2827元、違約金300元(合計為498,585元),另並積欠上揭
本金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延滯第2、3
月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資料、計息摘要、催告函、徵信報告影
本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