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皆興於民國105年9月1日12時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小港路口某超商飲酒,同日19時10分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同日19時30分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次已係二犯,顯見前案所處刑度猶不足警惕,本次酒駕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酒測值0.71毫克;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