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方公司)、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均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易方公司就本訴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457,346元(依起訴時即105年1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3.05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5,117,572元【計算式:457,346×33.055=15,117,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7,584元;上訴人易方公司就反訴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149,711.39元(依反訴起訴時即105年3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44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4,857,386元【計算式:149,711.39×
32.445=4,857,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671元。另上訴人微星公司就反訴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740,605.88元(依反訴起訴時即105年3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44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4,028,958元【計算式:740,605.88×32.445=24,028,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易方公司、微星公司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