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沒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民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民宗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刀械1把,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據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非農用掃刀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連江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刀械(刀刃長約46公分、刀柄長約100公分、刀總長約14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背呈鋸齒狀)屬內政部民國90年11月20日台(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刀械查禁公告」之非農用掃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105年8月8日以連警刑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連江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記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刀械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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