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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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850號原告 蕭淑英 被告 曾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浴室漏水使其完全不漏水並不影響建築結構,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房屋費用、空屋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可認為係第一項之容忍修繕行為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容忍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漏水之修繕費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 陳明 其不知被告房屋修繕費用數額,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