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5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文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5Z004483號、63-G5Z005394號、63-G5Z006240號、63-G6Z001919號)、95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文號:
豐監稽違字第裁63-G6Z050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註:該項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分別於94年7月8日12時20分在台中市○○路、94年7月20日12時51分在台中市○○路、94年7月31日20時10分在台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於94年9月8日16時50分在台中市○○路、94年9月30日13時15分在台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被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所有7L-2648號小自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由本站以裁決書分別裁罰新台幣六百元及三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略以:7L-2648之車號為前車主所有,經報失竊換領9Q-4121之牌照,本人於93年7月23日始過戶購買9Q-4121號自用小客車,因此7L-2648之車於94年間多次停車不繳費,應與本人無關,請追查7L-2648之車是否為贓車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7L-2648號車牌於91年1月7日辦理車牌失竊登記,當天同時辦理車牌遺損換牌,新車牌號為00-0000號,而該遺失號牌(7L-2648)經警察單位查證,業已於91年1月15日尋獲,但監理單位並未有該號牌繳回之紀錄,因此依時間推定,該尋回之7L-2648號車牌應係交付當時之車主 王嬋靚 ,此有該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府交停字第0940242567號函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甲○○所有之9Q-4121號小自客車係於93年7月23日向前車主 韓郭愛 購買,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為憑,則異議人甲○○購買9Q-4121號小自客車之時間點距離7L-2648號牌被尋獲之時間已久遠,且中間亦歷經兩任車主,因此異議人甲○○辯稱上開車牌並非伊所有使用,伊並未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語,一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能詳查,遽以異議人甲○○乃7L-2648號之車主為由,而就該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受處分人科處罰鍰,容嫌速斷,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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