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2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第二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之第壹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貳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第壹級毒品、編號二所示之第貳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遠離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所、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二二樓三二室租屋處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二二樓三二室租屋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多次。
(二)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三巷四八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二二樓三二室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處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於九十五年度
核交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十五頁,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第二○頁,均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件、歷次扣案物照片、現場圖二紙等。
⑷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八
三五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二頁,顯示扣案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顯示扣案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表:
一、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扣案)。
二、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扣案)。
三、吸食器壹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扣案)。
四、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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