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99號聲請人國瑋企業有限公司
弄28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弄2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支票附表,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29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96年10月25日│629,110元│ZU七七二七四五│││1│ 司甘錦茂 │壢分行│││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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