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0號中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案外人 王銘凱 (又名 王受仁 )之介紹而認識甲○○後,見甲○○急於出售其工廠內之瓦楞紙箱製造機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可仲介印尼商人向甲○○購買機器,但須由甲○○先提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至新加坡打點交易之公關費用,致甲○○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街○○○號王銘凱家中,將三十萬元交予丙○○,丙○○並隨即在王銘凱簽字擔任見證人之情況下,簽立收據一紙交予甲○○。詎料丙○○收款後,並無任何仲介行為,經甲○○多次催討,丙○○先是傳真APPLICATIONTOOPENADOCUMENTARYCREDITA(信用狀申請書)、SPECIALCONDITION(特約條款)、PROFOMAINVOICE(報價單)等文件及所謂之合約書(附件:PROFORMAINVOICEOFPIHTERNGENTERPRISECO.LTD)予甲○○,然經甲○○審閱前開文件後,發現該合約書內容根本與甲○○所要出售之機器名稱、型號、價格及廠商名稱等項目完全不同,而信用狀申請書所記載運貨地點為歐洲,而非印尼,且沒有產品之名稱,顯然與甲○○所要出售之機器無關,甲○○發覺可疑,遂要求丙○○清償所交三十萬元,丙○○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甲○○以為清償,詎該本票並未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乃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所提出交給告訴人之上開文件,與告訴人出售機器無關,被告辯解無法證明或不一,及被告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三十萬元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機器仲介商,經由王受仁(即 王酩凱 )之介紹才認識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委託我賣他的機械,價值約三千多萬元,我打算將機器賣到印尼,由我尋覓買主,再委託必騰公司報關行去處理,賺取差價,我收取大約是百分之一的差額仲介費,三十萬元是要作仲介交際及貨物報關費用,我不是必騰公司之代表,必騰公司也經營報關業務,我在新加坡與買主代表接洽簽約,是以必騰公司之名義與新加坡之 盧春遠 簽約,我不知道盧春遠代表什麼公司,是 葉國治 介紹我去大新報關行,歐朝瑞是報關行之負責人,我與盧春遠接洽要賣告訴人所委託要賣的機器,合約書之內容是雙方談好的,報價單是另一批貨的,至於信用狀申請書只是要讓告訴人了解程序而已,並不是說這張就是告訴人要賣的產品之信用狀申請書,事後因印尼發生動亂,生意做不成,告訴人硬要求我退還三十萬元,因我經濟困難,我簽發三十萬元本票給他,我會設法清償此筆費用,我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因公司經營不善,想賣掉機械,售價二、三千萬元,我是經由王酩凱(又名王受仁,目前人在中國大陸)介紹認識被告,王酩凱是我多年好朋友,他知道我工廠有機器要賣,而他知道被告丙○○在做進出口,因此王酩凱就介紹被告與我認識,稱丙○○會想辦法將我的機器賣出,我相信 王凱酩 ,才相信被告會代我賣機器,被告有拿一張新加坡出具之信用狀,稱曾有賣過一批機械到新加坡等語(台中地檢偵查卷第五二、十四、十五、十六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是機器仲介商,經由王受仁(即王酩凱)之介紹才認識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委託其賣機械,我打算以三千萬元將機器賣到印尼,由我尋覓買主一事,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拿三十萬元之原因,告訴人陳稱:「(為何錢給丙○○?)我要他開信用狀幫我賣機械,丙○○稱那邊要先打點,打點何事我不知道...」(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十四頁)、「他當初是告訴我要幫我賣機器所需要的公關費用。」(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他說他有買主可以替我賣,並拿其他人的報關資料來給我看說是他替其他人辦得,以取信於我,拿錢時是告訴我要用在公關經費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參以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出售其所有工廠機械,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三十萬元,係告訴人委任被告到國外出售機械預付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被告受任後確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月、八十六年三月多次至新加坡洽商販售告訴人機械事宜,有被告提出其在新加坡與盧春遠簽約之合約書(含附件:
PROFORMAINVOICEOFPIHTERNGENTERPRISECO.LTD)為證,並經目擊證人葉國治於原審終結證稱「我沒有與丙○○合夥做生意,只有一次我和丙○○及 陳共榮 一起到新加坡遊玩,丙○○與一個朋友盧春遠在談生意,我與陳共榮沒有注意他們談什麼生意,事後他們有簽約(當庭指證為卷附合約書)並付美金,叫我們作見證人,必騰公司以前是我的公司,之後我沒有做生意把公司過給我一個朋友,是後來丙○○說要找報關行,我介紹他去找大新報關行」等語,復有被告提出之出國費用明細表一張、八十五年七月、九月間、八十六年三月間護照入出境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雖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上所記載,與告訴人甲○○所要出售之機器名稱、型號、價格及廠商名稱等項目有所不同,例如告訴人要出售之價額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然合約書金額則載為美金三百十六萬元,而告訴人所要出售的東西為瓦楞紙箱製造機,型號為TSC-2540,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目錄為證,然上開合約書所記載之瓦楞紙箱製造機機器型號則為T-1500等型號,該合約書是否為告訴人委託所出售之機械有關,令告訴人存疑,但被告確有至新加坡,與買方代表洽談瓦楞紙箱製造機出售事宜,應係不爭事實,則被告既至國外與買主代表洽談瓦楞紙箱製造機機械買賣,而被告係受任兼居間仲介買賣抽取佣牟利,於利之所趨下,有談及告訴人委託出售之瓦楞紙箱製造機械,絕對符合常理,是被告辯稱確有至新加坡與買主代表談及出售告訴人機械一事,亦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收款後,並無任何仲介行為,容有誤會。
(四)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機械期間為六個月一事,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而被告並無法完成告訴人委託達成出售機械任務,亦是事實,但被告在任務失敗經告訴人硬催討預付費用後,為息事寧人,書寫承諾書表示要返還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交告訴人收執,雖本票到期無法兌現,但被告始終承認有向告訴人拿三十萬元及票據債務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設法先償付十萬元現款,有雙方所立和解書一紙卷附可按。
(五)雖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到庭時曾辯稱:「我是與王受仁、陳共榮、 林金生 、甲○○四人合夥,將機械賣到印尼,再向印尼買機械進來,轉賣他人賺取利潤,我們是向一位盧姓商人購買,:王受仁稱買來機械係甲○○要用(後來改稱買機械進來轉賣,不知何人要買),我們是要賺盧姓商人的錢(後來改稱要賺甲○○的錢),三十萬元不是佣金或仲介費用,而係合夥費用,三十萬元加入一股,因為我代表合夥團體向印尼盧先生簽約,所以承諾要退款給告訴人,必騰公司之負責人係葉國治,機械總價係一千多萬美金(應係一千多萬台幣之誤寫)」云云(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四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嗣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我與王受仁等人合夥,經王受仁介紹認識告訴人,由他投資一萬元美金(約台幣三十萬元),我也投資同額,另有股東葉國治成立公司,向印尼買貨,盧春遠係新加坡代表,我們合夥一起去印尼買貨後再交由必騰公司運回台灣,告訴人所交三十萬元用在向印尼訂貨上,我與陳共榮、葉國治一起去新加坡交訂金給盧春遠,總共交美金六萬三千元,後來印尼動亂,當時簽約時沒有必騰公司之委託書或授權書,約定要買之機器是大型環保鍋爐。」云云(見乙○○○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前詞置辯,被告前後多次供述,就交付三十萬元之目的、是否有合夥、合夥之目的係買貨或賣貨、伊是否為必騰公司之代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重要項目所述皆不一致,甚至在同一次訊問中所述亦前後矛盾,而不知以何者可採,而反觀告訴人,對於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指述皆一致,復參諸被告事後曾書寫承諾書表示要返還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並簽發本票為據,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三十萬元,係告訴人委任被告到國外出售機械預付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居間媒介外商向國人購買機械經驗與能力,其答應受告訴人委託與外商接洽欲售告訴人機械,而向告訴人收受三十萬元預付受任支出必要費用,事後被告確有至新加坡與買方代表洽談出售告訴人機械事宜,均如前述,難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三十萬元,有施用詐術情事;又被告在任務失敗經告訴人硬催討預付費用後,曾書寫承諾書表示要返還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設法先償付十萬元現款,亦如前述難認被告於取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遽令被告負刑法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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