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丙○律師被告甲○○
丁○○ 陳信 乙○○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被告戊○○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辛○○等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泰源
技能訓練所義二舍房內空間狹小,且死者 劉金銓 身材矮小,被告戊○○與死者劉金銓全力鬥毆之際,核諸常情,非無致死者頭部撞擊牆壁進而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可能;㈡證人庚○○之陳述前後不同,其是否於案發當時與劉金銓及被告戊○○同房,頗有疑問,其證詞未必可採;㈢劉金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所制作談話筆錄時,自承其有動手捏劉金銓之陰部,是縱使劉金銓於受傷害後因他病而死,亦僅屬因果關係中斷,而不能對被告戊○○涉嫌犯傷害部分置之不論云云。
惟查:
㈠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床位問題才
與劉金銓發生爭執,劉金銓先動手打伊之臉部、右眼、後頸部,另又用腳踢伊之腰部,伊隨後始以右手抓劉金銓之陰部,並未有何其他方式之還擊,更未曾推劉金銓身體撞牆之情事,伊與劉金銓並非互毆,伊從頭到尾都僅是在挨打,劉金銓嗣後頭部受傷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與伊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戊○○與劉金銓在舍房內發生打架事件後,劉金銓於泰源技能訓練
所人員調查時,坦承伊因睡覺時手腳佔用到被告戊○○之床位,遭被告戊○○制止,伊即對被告戊○○頭、眼、背部拳打腳踢,嗣後被告戊○○始拉破伊衣服及動手捏伊之陰部,有談話附卷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四頁),苟被告戊○○當時有推打劉金銓致其頭部撞牆,並造成劉金銓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劉金銓豈有可能對其頭部受傷之事實渾然不覺,而於所方進行違規責任調查時,僅對衣服被扯破及陰部被捏痛之事實為陳述?再依一般經驗法則,突遭他人攻擊時,為避免自己受到嚴重傷害,對攻擊者採取適當之反制作為,是一般正常人之自然反射動作,且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所必須。而攻擊施暴者之陰部,又係一般簡易防身術之基本防衛動作,是被告戊○○於突遭受劉金銓攻擊(拳打腳踢)之際,對劉金銓之身體採取拉扯及捏陰部之動作,顯然僅在防衛自己身體被傷害而已,被告戊○○所辯伊當時僅係在進行自我防衛,並無傷害劉金銓之犯意等語,顯然可信。苟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任何人於遭受他人拳打腳踢時採取反制動作都可以被認為具有傷害之犯意,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一般人無端遭受他人攻擊時,如果不及逃避,為避免觸法,豈非只坐以待斃一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於狹小之舍房空間內遭受劉金銓毆打之後,採取捏劉金銓陰部之動作予以反制,造成劉金銓睪丸疼痛,即認被告戊○○具有傷害劉金銓之犯意一節,顯然違情背理,毫無足取。況劉金銓之陰部並未受有任何之外傷,有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一三頁反面),顯見被告戊○○手捏劉金銓陰部之行為,至多僅造成劉金銓疼痛之感覺而已,實際上並未造成劉金銓身體受傷之結果(指定辯護人丙○律師辯護意旨所指單純疼痛之感覺並非傷害,否則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謂施強暴而未成傷之情形即無存在可能一節,至屬可採。)檢察官指被告戊○○至少涉犯普通傷害罪云云,亦顯屬無據。
㈢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 彭雲秋 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中央台之監控影幕看到「戊○○與劉金銓打架並扭打在一起」等語,惟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戊○○曾經與劉金銓發生扭打之事實而已,就被告戊○○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劉金銓施予反擊,或僅係對劉金銓之攻擊行為採取必要之防衛作為等關鍵事實,並無絲毫之證明力,其證詞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以強力推劉金銓身體致其頭部撞及牆壁而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事實,更屬無涉,該證詞顯然不能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明。
㈣劉金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與被告戊○○發生爭執之前,
尚未配掛腳鐐(劉金銓與被告戊○○發生打架事件後,因違反所規,始開始配掛腳鐐),故劉金銓與被告戊○○發生爭執當時,劉金銓身體有正常之活動能力,故二人扭打之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劉金銓被被告戊○○推打撞牆」之結果,起訴事實指訴被告戊○○「於鬥毆中使劉金銓頭部撞及舍房牆壁,致劉金銓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一節,純屬推測之詞。
㈤案發當時與被告戊○○及劉金銓同一舍房之受刑人庚○○於陳、劉二人發生爭
執扭打之際被吵醒,其醒來當時亦未發現劉金銓頭部有受到傷害或其他異狀等情事,亦均業據庚○○於於偵查中(詳相驗案卷第一五四頁)及原審及本院調時明確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三八0頁背面、本院更㈡卷第一一八頁)。另查證人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 蔡添文 亦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劉金銓前日晚上有為暴力行為之情事,嚴重違反所規,因而處罰劉金銓蛙跳、半蹲共約計半小時之際,亦未見到劉金銓身上有何受傷之痕跡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雖庚○○於偵查中曾稱劉金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起就有站立不穩之情形,有時會跌倒,看他情形很沒有精神的樣子,有點不太想吃東西,伊有餵劉金銓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惟庚○○此部分陳述係指劉金銓早上出去「運動」回來後之情形而言(見前揭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七行、第一五五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而劉金銓於前揭庚○○所稱之「運動」期間遭受同監人犯 周文華 之嚴重毆打等情,已經管理員蔡添文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不虛(見相驗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嗣周文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依傷害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一七四頁),故庚○○所述劉金銓於前揭時間所顯示之異常情狀,與劉金銓前晚與被告戊○○之打架事件顯然無涉。至於蔡添文與周文華所稱周文華僅毆打劉金銓之腳部云云,因渠等之陳述與自己應負之法律責任有關(蔡添文與周文華毆打劉金銓案亦有牽涉),依一般經驗法則,渠等之陳述顯然係在避重就輕,故蔡添文與周文華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明。
㈥另當時戒護劉金銓與被告戊○○回舍房之管理員甲○○、丁○○、己○○、乙
○○及壬○○等五人,亦均稱當天戒護受刑人劉金銓返回舍房之時,並未見到劉金銓頭部存在有任何因撞擊而受傷之情狀(見原審卷第三八二頁背面、本院更㈡卷第六八頁正面),至管理員乙○○所稱劉金銓當時右額頭及脖子處有紅色的痕跡(非擦撞痕)一節,即使屬實,因類此傷害在尋常拉扯中即足以造成,其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明。
㈦證人庚○○於被告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劉金銓發生肢體衝突時,確
實與渠等二人同住義二舍之三人舍房,另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復函可稽,且核與管理員即本案共同被告丁○○、甲○○、己○○、乙○○、壬○○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其證詞自足堪為本案之證據,亦附此一併說明。
貳、被告甲○○、丁○○、己○○、乙○○、壬○○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己○○、乙○○及壬○○(以下簡稱甲○
○等五人)均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受刑人戊○○與劉金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舍房內發生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渠等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因違規而上腳鐐。甲○○等五人奉命共同戒護戊○○與劉金銓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戊○○與劉銓二人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始令戊○○與劉金銓二人起立,戊○○與劉金銓爬行約計三十公尺,造成劉金銓受有右下腹挫瘀傷3×2公分、右肘擦傷3×2公分、左肘擦傷3×2公分及右下腹挫瘀傷3×2公分之傷害,因認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嫌。
訊據被告甲○○、丁○○、己○○、乙○○及壬○○固不否認被告戊○○及劉金
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在渠等戒護返回舍房時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匍匐前進」之情事(當時被告戊○○未配掛腳鐐),惟均堅決否認有為凌虐人犯之犯意或犯行,並辯稱,令劉金銓匍匐前進至義舍舍房,僅係基於行使監所管理權之意,並非出自於凌虐受刑人之意思,且舍房地板平滑受刑人劉金銓生前匍匐前進至義舍舍房,不可能受傷,亦未見其身體上有受何傷害等語;被告丁○○、己○○、乙○○、壬○○另辯稱,當時係由主任管理員即被告甲○○下令執行,伊等僅係奉命行事,伊等均不知該行為違法等語;被告甲○○另辯稱,伊不知是誰下令叫被告戊○○及劉金銓匐匍前進等語。
經查,被告戊○○及劉金銓於前揭時地被處罰「匐匍前進」時,係由被告甲○○
下令,由壬○○執行等情,已經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一再證述在卷,其此部分陳述核與被告丁○○、己○○、乙○○等三人前揭之辯解並無齟齬,衡情即非不可採信。而被告丁○○、己○○、乙○○三人於被告甲○○下令,並由被告壬○○執行後,始消極的配合戒護被告戊○○及劉金銓返回舍房,衡情已難遽認渠等就被告甲○○及壬○○下令被告戊○○及劉金銓「匐匍前進」之行為與被告甲○○及壬○○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課以共犯之罪責。
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所謂之「凌虐」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
法,對人犯施加肉體上或精神上非人道之虐待而言。而所謂之「非人道之虐待」應係指「對他人加諸精神上或肉體上所難以負荷之痛苦」而言。本院認為被告等對被害人劉金銓及被告戊○○所實施之「匐匍前進」處罰,雖然不屬於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定「強制勞動」之範圍,被告等擅自予以執行,顯然管教失當,惟該管教失當之行為,是否涉及刑法之凌虐人犯罪,仍應就其行為是否符合前述「凌虐」之定義以為斷,非可一概而論。否則,在第一線執行監所管理之人員,一有管理失當之行為,即當然論以凌虐人犯之罪名,必然動輒得咎,顯非立法之本意。 查泰源 技能訓練所所收容者多係重刑犯或管訓處分之受處分人,該所對所內之受刑人及受處分人施以較為嚴格之軍事管理,以收教化之功,並維持所內秩序,衡情確實有其必要。而所謂「匐匍前進」係屬軍事訓練中之單兵基本戰鬥技能,也是體能訓練中之重要項目,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劉金銓因與被告戊○○發生肢體衝突之後,被告甲○○及壬○○對之施以「匐匍前進」處罰,於監所管理之規定雖然有所違背,惟被告戊○○及劉金銓均屬年輕力壯之輩,被告甲○○及壬○○所施加之「匐匍前進」體罰,雖會造成劉金銓及被告戊○○一定程度之體能消耗,對當時配戴腳鐐之劉金銓而言,猶嫌強人所難,衡情管教確有失當,惟從客觀上而言,顯然尚未達到使渠等產生「精神上或肉體上所難以負荷之痛苦感受」之程度,亦難認據此即遽認被告甲○○及壬○○主觀上具有凌虐之意思,是即使被告等之管教行為為有關法規所不許,應受行政處罰,惟仍不應逕入被告甲○○及壬○○於凌虐人犯罪名。
另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與劉金銓「匍匐前進」時有聽到劉金銓被踢
的聲音云云(見相驗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正面),惟被告戊○○所述劉金銓被踢打之聲音,係指聽到主管踢劉金銓的脚鐐的聲音(見相驗卷第一五五頁),且因當時已經入夜(晚上十一時許),一般人犯均已就寢,執行戒護之被告中縱有人以此方法促使劉金銓匍匐前進時注意其脚鐐發出之聲響,亦難認此舉係出於凌虐之故意。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指:證人 楊順利 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伊上班後訪談
戊○○,戊○○稱劉金銓被帶至中央台製作筆錄前,曾遭戒護主管修理等語;被告戊○○又稱伊與劉金銓被帶開,劉金銓先被帶至中央台旁房間作筆錄,伊隱約聽到主管很大的嚇責聲,似乎還有巴掌的聲音;是劉金銓有無遭被告甲○○等五人或其他人毆打體罰?及劉金銓頭部致死之傷害與之有無關係?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一節。經查被告戊○○在本院訊問已明確證述:伊聽到劉金銓被打巴掌、斥責聲,是他被帶進去做筆錄隔一會兒,但當時本案其他五位被告,都在伊身邊戒護,不是他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傷害劉金銓之行為與被告甲○○等五人無涉,附予敘明。
另相驗卷附劉金銓屍體照片雖顯示劉金銓左右兩肘關節處有擦傷之痕跡(見相驗
卷第一八○頁下方、一八一頁下方照片),惟細觀兩處傷痕大小不一,且各約有一半面積位處手肘外側,手肘內側則無擦痕,衡諸「匐匍前進」之標準動作係以手肘內側實施,即使動作再不標準,亦不可能使用手肘外側實施(以手肘外側實施「匐匍前進」違反人體工學,且極為疼痛)之常情,劉金銓前揭手肘傷勢,應認係劉金銓在遭受周文華毆打時因強烈掙扎所造成較為合理,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不能認為係因被告等下令實施「匐匍前進」所造成,亦附此說明。
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