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翁世海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 蔡永義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本件提存事件權利義務之繼受人。而債務人蔡永義已於民國94年9月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又本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91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依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749號對蔡永義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鈞院94年度執助字第271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並完成分配,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鈞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物等情,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271號陳報債權通知函文、94年度裁全字第1291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749號查封及免予併案通知函文、100年度聲字第89號通知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91號、94年度執全字第74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4年度存字第893號擔保提存案卷、94年度執助字第271號強制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行使權利事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上開行使權利案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