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蘇家賢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瑞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裕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邀同第三人 徐雲秀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瑞裕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於95年6月22日逾期還款後,即拒不清償,尚有129萬7,268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伊乃對瑞裕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徐雲秀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星字第6919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於100年10月20日調閱連帶保證人徐雲秀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引,擬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際,赫然發現徐雲秀於95年6月22日逾期還款之14日前即95年6月8日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經伊查證徐雲秀之98年度國稅資料戶籍地址仍為上開地址,且仍居住於該址,而抗告人為徐雲秀之女婿,實際上並未與徐雲秀同住於該址,足證徐雲秀於逾期還款前,迅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以免遭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徐雲秀與抗告人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伊已對徐雲秀及抗告人提起行使撤銷權之本案訴訟,為免於訴訟期間,抗告人再次迅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等予他人,以達其脫產之目的,爰請求准予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96年10月22日板院輔96年度執星字第69192號債權憑證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釋明徐雲秀於逾期還款之前,即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抗告人,並仍居住於該址,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損及抗告人權益云云,核屬實體爭議之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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