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文定之。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黃惠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裁定異議駁回後,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
5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漂亮寶貝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 駱聰明 收受,有該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於交付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時,其送達即為合法。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兼以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本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算,計至101年1月1日止,因101年1月1日為星期日,則應以101年1月2日(星期一)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惟抗告人竟遲至101年1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遞交書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書狀上原審法院收受訴狀戳記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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