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陳幼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眭澔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採廣義之概念,凡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又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判廢棄者,除本院自為裁判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準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有關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規定,自應優於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適用,並不以前者有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91年、92年間分別發行「沙漠彩虹」、「最愛 三毛 三毛最愛」、「你是我不及的夢」專輯,內含數首伊所創作之歌曲,卻未經伊同意或合法授權即擅自發行,經伊催請相對人商談未果,僅得以訴訟方式爭取權益,未免相對人隱匿資產,爰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在新台幣150萬元內之財產等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爭取權益之事件,核係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訴訟,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是日成立,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在內)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爭議之本件假扣押事件。是則原法院以其就本件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有管轄權,不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云云,顯與前揭說明不符,不足以採。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乃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之舊見解,尚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三、從而,抗告人以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事件仍有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