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4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告 廖德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伍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東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鍾亞倫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56元(含工資費用18,156元、零件費用20,000元),自得代位鍾亞倫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5成肇事責任,應賠償19,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93至10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翠華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與同向行駛在後方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兩車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65至66頁),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訴外人鍾亞倫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及訴外人鍾亞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綜上,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鍾亞倫、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肇致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8,1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00元、工資費用18,156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乃於104年8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2月3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5+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3,333)×1/5×(5+0/12)≒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16,667=3,33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總計為21,489元【計算式:3,333+18,156=21,489】。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訴外人鍾亞倫同有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與訴外人鍾亞倫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45元(計算式:21,489元×50%=1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