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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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50號
原告 林詩婷
被告 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6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住家後方空地,因施工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瘋查某」、「瘋子」、「神經病」、「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已經繳了8,000元給國庫,原告兒子二年多前就有來找伊麻煩、恐嚇伊要給他100萬元,之前因為裝潢的時候原告找我麻煩,伊才罵原告,這部分刑事也有判了,最近原告陸陸續續也有騷擾伊,伊也有去告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瘋查某」、「瘋子」、「神經病」、「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錄影畫面屬實,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並不足據以減免其責任。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看護之工作,110年薪資所得約56萬餘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10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為業,110年薪資所得4萬元,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980萬餘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刑事卷警詢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