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460號

原告 許高源

被告 謝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中正路口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460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事發時伊倒車速度不快,A車尾門未關而碰撞B車,應該是撞到B車車燈之位置,B車引擎蓋受損處不可能是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請求該部分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B車之事實,業據提其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雖辯稱B車之引擎蓋受損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參以原告所提出B車於事發前1日即111年4月15日於停車格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車頭(包含引擎蓋、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均為完好,洵無任何受損,再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照片,見事發後B車前車頭中央處即有引擎蓋凹陷、前保險桿刮損及水箱護罩破裂等情形,另A車尾門處裝有圓型凸出之硬式備胎蓋,該備胎蓋下方處亦有擦損之痕跡,又被告自承係因A車尾門未關而碰撞B車,A車尾門係向左開等語,足認被告倒車時因尾門開啟,致硬式備胎蓋邊緣之圓弧處碰撞B車之引擎蓋、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處,致B車上開部位受損甚明,是原告所提出之引擎蓋、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維修項目均核屬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B車係於99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B車修復費用為30,460元(工資19,395元、零件11,06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零件修理費用11,06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0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19,395元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0,502元(計算式:1,107元+19,395元=20,5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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