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1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曾綉純

被告 王嘉綺 (原名 王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34元,及其中77,842元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83,834元(含本金77,842元、利息2,552元、違約金3,0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40元)及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34元,及其中77,842元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77,842元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80,834元【計算式:77,842+2,552+440=80,83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834元,及其中77,842元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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