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調小字第1號

原告B男

被告 余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其忘記開庭時間等語,然此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散布未經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同意所拍攝之裸體影片,且經營販賣前該影片之網站,經檢察官以妨害秘密與違反個資法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做成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然原告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為系爭刑案主謀,原告迄至111年7月20日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始知悉被告為系爭刑案主謀,是其調解之意思表示應有錯誤而得撤銷。

(二)退步言之,被告於調解時向原告詐欺稱其並非主謀,故原告亦得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原因,請求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然兩造調解之範圍僅及於被告為幫助犯部分,並不及於被告為正犯部分,是原告仍得被告超過幫助犯部分,另行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有提及其係網站經營者,並將原告影片上架於網站中銷售,其已承認犯罪等語,故並未對原告為詐欺或虛假陳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以下僅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不變期間?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時並不知悉被告之犯行,與被告調解屬意思表示錯誤等語。然查系爭刑案於110年5月14日進行之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兩造調解成立後即進行準備程序,原告本人亦有到場。法院於該準備程序中對被告告以起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要旨(見系爭刑案一審電子卷四第11至23頁)。可認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已知悉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故如原告確實認為其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即應於110年5月14日後之30日內,即110年6月14日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本件原告迄至111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於原告另稱其調解之範圍僅包含幫助犯部分,其餘部分仍得另行請求云云,然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其起訴時既僅聲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而未另為其他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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