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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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萬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報關行﹚經理乙○○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關進口證明文件均係被告先傳真給伊,並交待文件正本會由越南方面逕為寄送,嗣後亦確實由越南方面逕將文件資料寄達等語,且有廣宇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偽造之越南國檢疫證明書三紙、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覆防檢疫局基隆分局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覆檢察署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復無法提供「 阿泰 」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上述越南國檢疫證明書三份,由綽號「阿泰」之男子,以正本寄送報關行,伊雖曾委託「阿泰」取得合法越南國檢疫證明,惟不知「阿泰」所提供之越南國檢疫證明係屬偽造,伊與「阿泰」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罪名之關鍵,厥為被告對貨物進口時所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為偽造乙節是否知情,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證稱:萬通報關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收到廣宇公司傳真之報關資料,包括發票、原始提單、裝箱單、銷售合約、越南檢疫證明文件(編號:NO.629/KDTV)與產地證明,伊便與廣宇公司確認該批貨物進口事宜,並等待越南出口商將文件正本寄過來等語(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然此僅足證被告於申報進口前曾接觸該越南檢疫證明書之影本,惟就越南檢疫證明文件是否為真實之認定,要非一般人以肉眼觀視即可判斷,仍需專業鑑識人員或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查證後始可得知,此參高雄關稅局對編號NO.592/KDTV,NO.624/KDTV二紙檢疫證明亦未察覺而准予通關愈益灼然。因此,縱然被告先前曾見過該越南檢疫證明書影本,亦不足確認其即已知悉該越南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
(二)被告於偵審中迭稱:相關進口資料均係伊請越南之出口商「阿泰」直接將報關文件資料寄予報關行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係國外之出口商將提單、發票、裝箱單、銷售合約書及檢疫證明書等文件正本寄到萬通報關行(見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尚鴻報關行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越南檢疫證明書並非廣宇公司傳真給尚鴻報關行,而係由越南之出口商寄給報關行,取得越南檢疫證明書後並未交予被告,而係直接拿去辦理領貨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相符,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報關資料係由越南出口商「阿泰」所提供乙節屬實。相關報關資料既由越南出口商方面提供,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申報進口前曾參與相關文件之製作,自難憑以被告通知越南出口商逕將相關報關文件寄予報關行,即遽而推認被告對於上開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一事確屬知情。
(三)復觀諸本件偵查起訴之過程,本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委託申報進口之「紅蔥頭」(進口報單號碼:AA/BC/89/WA98/9025)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NO.629/KDTV)有異,而將此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與越南出口商「阿泰」之其他交易資料以供調查,被告即配合提出同向「阿泰」購買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及二十五日申報進口之「紅蔥頭」(進口報單號碼:BC/89/WA16/1011)、「乾蔥」(進口報單號碼:BC/89/WB99/8011)之農產品所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二紙(編號:NO.592/KDTV、NO.642/KDTV),檢察官函查後因而發現該檢疫證明亦屬偽造。衡諸常情,被告若係明知該二紙檢疫證明書係偽造,隱匿、矯飾尚恐不及,豈有主動提出以供檢方偵辦之理?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辯稱不知上開越南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乙節,堪予採信。至被告雖無法提供「阿泰」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被告本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且此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偽造上開越南檢疫證明書並行使之犯行,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