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有文字上之明顯誤寫,應更正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本件被告張育帆在案發後,並未實質關心告訴人 趙成吉 所受內心留存恐嚇陰影及於大庭廣眾下遭受侮辱所受之傷痛等狀況,是告訴人在精神上之損害非輕,原審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未慮及上揭精神上之損害,尚有未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與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相較,實屬過輕。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辱罵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因告訴人報警即持剪刀揮舞恫嚇告訴人,其犯罪之手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已能自我反省,坦認犯行,與其罹患情緒障礙,暨衡諸被告犯罪所受之刺激、身體健康、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