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號異議人即乙○○受刑人之妻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更智字第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其中一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一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均分別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釋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其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所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為易科罰金,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原得易科罰金,但二罪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依前開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即無違背法令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可資參佐。職此,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