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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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勤嫺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448元,應繳裁判費3,975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