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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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被告王奕惠送達代收人林淑慧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王奕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110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為「110年7月9日晚間6時53分許」、第7行所載「 李佩沂 」為「 李珮沂 」、第10行所載「同日上午7時13分許」為「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 陳其木 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及「被告王奕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三、附記事項: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既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犯罪,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業已與陳其木成立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陳其木簽立之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並據陳其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6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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