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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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楊麗玲 被上訴人 呂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前係因疫情關係不便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被上訴人本案請求關於車損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照片乙張,不能證明其車損之發生原因係上訴人車位之承租人未將車輛停妥所致,亦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不當操作所造成,被上訴人應提出人證及報案紀錄,倘為上訴人之疏失所致,上訴人願意賠償;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積欠電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單,電費自每月197元突暴增至6,223元,實屬不合理,本件電費係以該地下樓層7個車位共用之總電表計算,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單,亦應是由7個車位所有權人平均分擔,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6,000多元,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車損之原因及請求積欠電費部分,均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另上訴人稱其因疫情關係未能於原審111年1月3日調解期日到場部分,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於法未合,因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