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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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賴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1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三十六點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六點四二六公克,純質淨重三十二點四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被告賴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取得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毒品,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並曾數度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明知故犯,此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又高,如流入市面,必然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係因偶然在路上為警盤查,致被查獲,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此次持有扣案毒品,主觀上有轉讓甚或販賣之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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