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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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漧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漧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漧璋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56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劉子平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過失程度高、告訴人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9千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卷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陳漧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漧璋於民國110年6月19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089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劉子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漧璋發生碰撞,致劉子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陳漧璋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漧璋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劉子平之指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漧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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