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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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家安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安因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應給付 林崇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為支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迄今仍未到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應給付林崇傑20萬元,於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審理程序為認罪
表示,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攜帶已向告訴人繳納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均未到場,有該署111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4日北檢邦造111執緩55字第1119004645號函、送達證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仍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清償其允諾之金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可證,足見受刑人從上開案件確定迄今,仍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受刑人原判決確定後即無從聯繫,復經本院傳喚無著,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原判決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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