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
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
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六日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八十一號停靠右側路邊後復行起
駛時,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①右手挫擦傷併撕裂傷、
②右膝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經車禍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罪責,事證昭彰,不容被告失口否
認。因此被告辯稱否認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
之傷害,殊無足取,是被告否認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與車禍
有關,不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至於拖延開刀治療時程
部分,乃醫院診斷治療問題,原告對醫學並非內行僅依醫
師指示治療,併此說明。本件被告應負責賠償部份,茲列
明於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①彰化基督教醫
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分院)、②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本
院(下稱彰化本院)、③公德堂整復中心、④員生醫院、
⑤宏元診所、⑥宏名診所、⑦蔡醫院、⑧中醫處方、⑨亞
東醫院治療,其中診療費、開刀手術費及整復費用自費部
分共計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看護十六天半,每日兩千元,共計三萬三
千元。
⑶交通費部分:包含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二萬四千六
百八十六元及至鈞院開庭之車資一千元,共二萬五千六百
八十六元。
⑷失業給付部份:原告平日從商維生,月入二萬元以上,惟
經職業工會核定投保薪資所得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故據此
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原本僅情求賠償一年之減少收入二十
三萬零四百元,但現已滿一年卻尚未康復,據一般估計尚
需一年方能復原,惟原告僅先追加請求半年之減少工作收
入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共計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退而言
之,若對此工會之評定有所爭議,則至少亦應按政府所定
基本工資核算,附此說明。
⑸雜項費用部分:包含護膝、冰枕、冰敷袋、礦泉水、拐杖
、外用藥、冰塊、肘關節調整護帶、影印費、筆記本等共
計四千一百九十元。
⑹財物損失部分:包含衣服破損一千元、系爭機車修理費三
千二百元及養傷期間香菇未售出發霉損失兩萬元,共計二
萬四千二百元。
⑺後續部份:被告曾表示願支付後續療養費用八萬元給原告
,此部分有錄音帶為證。
⑻利息支出部分:原告已支付上開費用共十七萬一千九百五
十三元,計算至九十七年四月份之利息共七千三百八十八
元。
⑼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不知韌帶
斷裂如此難治、難癒,以為開刀後即癒,因此精神慰撫金
僅請求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詎韌帶斷裂竟是如此難
治,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卻仍未癒,尚需繼續門診
治療及復健,非但身心極其痛苦,且時間、精神上亦深感
煩躁,凡此等等精神上之苦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
酌加請求五十萬元,共計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
四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
六日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手」挫擦傷併撕裂傷
、「右膝」挫傷傷害,固有鹿基分院診斷書可憑,惟查:
①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部分:除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之收據係
事發當天所就診時所開立,被告承認與本件之損害有因果
關係外,其餘收據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後之門診收
據均無診斷內容,更何況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僅「右手」
挫擦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傷害,受傷輕微,九十六
年五月六日尚無須住院治療,何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後需開刀、住院?另依據鈞院向鹿基分院調閱九十六年五
月六日急診病歷詳細記載:原告因車禍受擦傷,且有糖尿
病、心臟病病史,事發當日發生車禍意識清楚、無嘔吐,
瞳孔大小正常、頸部柔軟正常、心跳規則、呼吸音清楚、
肚子柔軟、右腕、右手挫傷、擦傷、撕裂傷、右膝擦傷等
情,並有照過X光,然均無一顯然原告當日有任何關節、
韌帶受傷之記載(中文部分為翻譯病歷後添加,供鈞院與
原本病歷互供參考),當日檢驗報告單亦記載:原告右手
骨頭完整、右手正常、有膝骨頭正常、膝蓋骨正常、右膝
關節正常等情,足證本件事發當日,原告膝蓋、關節均完
整無損(中文部分為翻譯檢驗報告單後添加,供鈞院與原
本檢驗報告單互佐參考),故原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倘原告右側膝
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係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車禍傷害所造成,
鹿基分院斷無不醫治之理,更不可能於事隔二月後,再由
原告自費要求彰化本院為自己開刀治療,故原告右側膝部
韌帶受傷既與本件車禍事故事故無因果關係,顯然非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以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傷害請求
被告賠償。至於鹿基分院急診醫學部診療紀錄診斷欄除記
載右手挫擦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另註記疑關節內韌帶
受損云云,核與當日急診病歷不符,且其出具日期為九十
六年九月六日,距離本件車禍事發足足有四個月之久,更
無法成為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認定依據。故被告否認原告
右膝關節韌帶受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
右膝關節韌帶受傷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則原告後續開
刀、住院、治療及復健之支出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綜
上,本件車禍僅造成原告右腕、右手挫傷、擦傷、撕裂傷
、右膝擦傷,原告除此之外傷勢,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歷次提出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②公德堂整復中心收據部分:原告出具該整復中心收據七紙
,均只籠統記載看診次數及看診金額,被告否認該私文書
內容記載看診次數之真正。另該整復中心出具診斷證明書
診斷內容不一外,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原告係「右胸肋骨挫
傷」、「背部挫傷」、「右肩挫傷」、「頸椎挫傷」,核
與鹿基分院診斷書內容不符,顯然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予扣減。
③員生醫院收據部分:無顯示診斷內容,被告否認為本件車
禍造成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④宏元診所收據部分:無顯示診斷內容,被告否認為本件車
禍造成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九十六年八月處方藥
品明細中藥品之「適應症」顯示為「第二型糖尿病」,足
證原告係為醫治其慢性糖尿病,顯然非為醫治系爭車禍事
故損害。
⑤宏名診所收據部分:無顯示診斷內容,被告否認為本件車
禍造成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⑥蔡醫院收據部分:無顯示診斷內容,被告否認為本件車禍
造成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⑦中醫處方部分:除否認私文書真正外,被告亦否認為本件
車禍造成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⑧看護費用收據部分:原告所受「右手」挫擦傷併撕裂傷、
「右膝」挫傷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前揭否認原告住
院係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既非治療本件車禍事故,
看護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中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亦無收據證明,
被告均否認看護費用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⑨雜項費用收據部分:除宏名診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有買受
人記載,其餘部分發票均無買受人記載,被告否認係原告
所支出;至於影本、筆記本等收據更與本件車禍無關。
⑩交通費收據部分:均無買受人記載,被告否認為原告所支
出。
⑪亞東醫院收據部分:未顯示診斷內容,被告否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有關。
⑫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部分之損失部分: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原告右腕、右手挫傷、擦傷、撕裂傷、右膝擦傷,衡諸常
情,實不可能造成原告減少一年之全部勞動能力,被告更
親眼目睹原告行動自如,手腳俐落騎乘摩托車之過程,並
無任何行動不便,況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勞動
能力減少之事實,並未舉證,故被告亦否認。
⑬物之毀損部分:衣服破損並無證據證明損害,被告否認;
機車修理部分,原告未舉證所有權歸屬,是否原告受有損
害已有可疑,倘該機車為原告所有,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
舊。
⑭香菇未出售發霉部分:原告雖主張香菇未出售而發霉,然
並未舉證損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亦
否認有此部分損失。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因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五十萬元,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增加費
用收據、診斷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函調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一六八九號、偵字第一○
○一一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十六號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件核閱上開偵查卷
宗,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邊起駛未注意讓左後方來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順向正常行駛,無
肇事因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明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上述,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損害予以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可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憑,惟除
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部分為事發當日醫療及日後申請
診斷書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六百五十元
,惟診斷書費一百五十元應予扣除,餘五百元部分應為有
理,其餘醫療費用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與本件車禍無關,
且無診斷內容等詞,惟據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鹿基分院上載右膝挫傷疑關節內韌帶受損,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該院調閱之病歷資料相符,回函並稱病患主訴右
膝疼痛嚴重,走路吃力不穩,因此懷疑右膝關節內韌帶損
傷等語,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部分之傷害,雖
原告未回院追蹤,然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員生醫院診療,確
定為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及九
月二十七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治療,均有上開醫院診
斷書可憑,被告未能舉證上開證明有何不實之處,僅空言
置辯自不足採,惟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十萬零二千七百三
十七元(原明細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門診費用)應扣
除證明書費及證明書費四百二十元,餘十萬零二千三百十
七元部分應為正當,員生醫院部分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原
明細加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六日門診費用)
應扣除證明書費及證明書費一百六十元,餘八千七百零二
元部分應為正當,又原告既自受傷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
員生醫院等大型醫院就診,並持續追蹤治療,自無至其他
地方診所及中醫院所復建之必要,原告復不能提出為療傷
必要之證明,故其餘公德堂整復中心、宏元診所、宏名診
所、蔡醫院、中醫處方、亞東醫院部分之支出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十一萬一千五百十
九元(五百元加十萬二千零三百十七元加八千七百零二元
)。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開刀前後僱用看護
,增加生活支出三萬三千元,惟其中一萬四千元部分並無
證明,應予扣除,餘一萬九千元部分有收據影本可憑,應
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復主張其至各地看診,支出交通費二萬
四千六百八十六元,惟被告否認,查其中至永靖、社頭。
板橋等地看診及至法院開庭交通費用一千元,均非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至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刀時
停車及加油費用,並無證明為原告所支付,餘亦無收據可
憑,所請均無理由。
⑷失業給付部份:原告另主張其原本從商維生,月入二萬元
,經職業公會核定投保薪資所得一萬九千二百元,原告至
今仍未復原,請求被告給付一年半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十
一萬五千二百元,如對投保薪資有爭議,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等詞,為被告否認,稱原告活動自如,應無減少勞動能
力等語,查原告對於其實際收入並未提出證明,且原告自
承係從商,並有家人,非以個人勞動維生,何以因其一人
右膝受傷即至今不能營業,與常理不符,況亦無收入證明
可憑,其投保職業公會之薪資為其個人申報,自難為據,
而基本工資係原有正當職業收入之被害人,不能證明收入
時之計算標準,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究從事何種行業,自無
收入損失可言,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⑸雜項費用部分:原告稱因本件車禍支出雜項費用四千一百
十八元及法院影印費七十二元,除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開
刀前後之支出八百四十一元(冰袋及扙等物),有收據
可憑並與本件車禍有關外,餘或無收據,或與本件無關,
均非有理。
⑹財物損失部分: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衣服破損、機車
修理及香菇未出售發霉等損失,共計二萬四千二百元,中
衣服及香菇部分並無證明,不足採信,機車修理部分,原
告無法證明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支付修理費用,亦非有理

⑺後續部份:原告稱後續治療,由被告算出需八萬元,並提
出錄音帶為憑,然為被告否認,縱被告曾與原告協商,惟
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和解,且此部分原告並無證明確有後續
療養或治療之必要,尚難認為真實。
⑻利息支出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計算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
其支出費用之利息共計七千三百八十八元,然上揭法條,
被告自原告催告其給付或起訴而送達訴狀,方負遲延責任
,原告未能提出其於上開時間有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當
應自其最後擴張及追加聲明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方為合法,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難瘉
,尚須繼續門診治療及復建,身心極其痛苦,且時間、精
神上深感煩躁,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治療復原所需期間、被告之過
失等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⑽綜合上述,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於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追加及擴張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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