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以原告之女婿即其訴訟代理人丁○○為原告起訴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1千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8
日審理程序中,查明票據債權人為原告,原告即具狀變更其
為原告(雖為申請追加狀,惟真意即為變更原告),並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8月5日審理時
,再減縮聲明請求票款金額為19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減
縮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來,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變更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
可使紛爭一次解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並毋
須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7月初,受被告2人之委託,承攬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恒南路64巷60弄4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上開工程並已於同年10月初完工。因
被告尚積欠原告25萬元之款項,遂以被告丙○○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欠款。詎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元,及自95年5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辯以:系爭房屋會漏水,要修護不只花20萬元等語
。另被告乙○○另辯稱:伊沒有背書等語。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
㈡被告丙○○係因要支付門牌號碼屏東縣恒南路64巷60弄4號
房屋整修工程之工程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㈢被告乙○○並非發票人,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乙○○是否為票據債務人?㈡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被告乙○○是否為票據債務人?
查被告乙○○並非發票人,亦未背書於系爭支票上乙情,既
如上述,則被告乙○○即非票據債務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
任。
㈡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
5號判決可資佐參。準此而論,本件被告既為上開抗辯,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上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⒉然查,本院於97年3月26日偕同兩造前往系爭房屋勘驗結果
為:「本件勘驗結果標的為門牌號碼恆南路64巷60弄4號房
屋,經兩造表示系爭工程為屋後部分,為3層樓的增建,被
告稱會漏水部分為1樓廚房增建部分,2、3樓部分據被告稱
不會漏,但現場目測無漏水跡象」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
本院卷第40、41頁)在卷可參。
⒊次查,本院為明瞭系爭房屋是否會漏水?漏水原因?漏水部
位、位置?漏水責任是否可歸責於施作增建工程之承攬人?
是否可修護?所需修護費用為何?曾發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屏東縣辦事處前往鑑測,惟嗣後被告並未繳交相關費用,致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未能前往施測等情,有本院
97年5月2日屏院 惠潮 民丑96潮簡682字第097001137號函(稿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97年5月7日97台建師屏
鑑字第039號函、97年7月10日台建師屏鑑字第068號函各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4、62頁),而原告復於97年8月
5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明沒有錢繳鑑定費等語,此
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
⒋未查,被告雖提出相片7張為證(本院卷第71、72頁),用
以證明系爭房屋確會漏水之事實,惟此已為原告所爭執。況
且,縱上開相片所顯示之情況確為真實,然何以會有水滴,
單憑相片之顯像係無法加以判斷形成原因,然該水滴如何形
成,及係何原因造成仍需由專業之機構加以鑑定始能加以確
認,自無法僅憑上開7張相片即認定上開水滴係原告施工不
當所造成,故上開7張相片,尚不能逕採有有利被告抗辯之
認定。
⒌綜上,被告就上開抗辯之舉證,尚有未足,依首開說明,應
認被告丙○○無得以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理由,被
告丙○○仍應依系爭支票票據文義負責。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金額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250,000元新光銀行SKZ000000000年4月95年5月
和生分行28日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