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公公,被告甫於民國95年4月26
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抓傷等傷害,經法院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詎被告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仍於96年2月6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
○○號2樓原告房間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繼而基於傷
害之故意,以手抓傷或持水果刀劃傷,致原告受有右手前臂
20公分×6公分挫擦傷、左手前臂14公分×5公分挫擦傷
之傷害,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原告,更未持水果刀傷害原告,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4月26日傷害原告,經本院核發95
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保護令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2月6日21時許傷害原告,並請求
慰撫金乙節,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8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
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惟按,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抓傷或持水果刀劃傷,
致其受有右手前臂20公分×6公分挫擦傷、左手前臂14公
分×5公分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固提出高新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診斷書1紙、受傷相片4張為證(附於高雄縣政
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然經本院函詢高新醫
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刀傷,該院函覆稱:「病患 陳千金
(即原告)左右手前臂目測為抓傷,並無明顯刀傷」等語
,有該院97年4月3日高新人字第97019號函及所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原告陳述是否
可信已有疑義,參以原告自陳被告傷害時間為96年2月6
日21時許,然卻遲至當晚23時30分許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而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製
作筆錄,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6月20日高縣
湖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
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我在家裡被打直接跑出
去在警察局裡面等我朋友,我等很久才作筆錄」等語亦不
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於當晚21時許即離開住
處,遲至當晚23時30分許始至派出所報案,難認其所受傷
害確係被告所為,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被告所
為,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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