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在本院成立95年潮
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然上開調解事件並未基於主管機
關所繪製之正確、合法及有效文件即調解成立,故調解之內
容顯有重大瑕疪,對原告之權利受有重大之影響,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調解等語。並聲明:聲請撤銷本院95年
2月7日所作之5年潮簡移調字第3號筆錄,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所有土地的面積少了2平方公尺而跑到原
告的土地那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
明文。然同法第500條、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之訴之
規定,於前條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明揭此旨。是依前揭規
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日之不變
期間。查本件原告早於96年9月27日早已知悉該調解筆錄之
內容應係有誤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則
至遲原告應於96年10月26日前即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原
告迄至97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聲請狀上日期之
記載可證,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從而,
原告求為撤銷本庭於95年2月7日所為之調解,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