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安利 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1日委託伊公司代標
鳳山市○○○路○○○巷○○○弄○○號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法拍
屋),嗣兩造因該代標契約產生糾紛,經鳳山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合意繼續履行原代標契約所定之
條款,亦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以下之
金額委託伊公司代標系爭法拍屋,詎被告竟於96年8月28日
借用訴外人丙○○之名義標得系爭法拍屋,訴外人丙○○並
於97年1月5日將系爭法拍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 蕭秀惠
被告顯有逃避給付佣金之嫌,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法拍
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找人頭代標系爭法拍屋,伊係於訴外人丙
○○得標後再以300餘萬元向其買得系爭法拍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3月21日簽訂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約
定內容為被告同意以2,800,000元以下之金額委託原告代
理投標系爭法拍屋。
(二)系爭法拍屋於96年8月28日投標日由訴外人丙○○以2,80
0,000元標得,而原告係以2,586,000元落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以不當之方法即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系爭法拍屋而免除給付佣金之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系爭法拍屋而規避兩造所
簽訂代標契約之佣金條款,而被告否認之,是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系爭法拍屋之行為行為先負
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系爭法拍屋係由伊以伊女丙○○之名義標得,被告於得標
當日向伊表示欲補貼伊50萬元買回系爭法拍屋,伊始將之轉
賣予被告之妻蕭秀惠,系爭法拍屋後續之點交、過戶、尾款
等事宜,伊均交由被告自行處理。至於被告同意補貼伊之50
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伊8萬元,其餘金額伊同意被告慢慢
給付。伊在投標系爭法拍屋前,並不認識前屋主及被告之妻
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並無借
用證人丙○○之名義投標系爭法拍屋之行為,足堪認定。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與系爭法拍屋之原屋主 林建松 先前曾就系
爭法拍屋簽訂買賣契約,嗣因故解約,解約時伊與林建松、
丙○○及被告均在場協調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當庭改稱
並未見過丙○○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前後供詞不一,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標得系爭法拍屋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代標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