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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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0970011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前於民國97年7月7日凌晨1時5分許,有縱容少年於
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之行為,復於下列時、地違反同一之
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7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里○○路63之7號(大東港KTV)。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於上開時間縱容少年蘇0文
、楊0田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移送機關97年7月7日東警偵字第0970010840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件、檢查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2張、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照片2張為證。
三、被移送人為前述公共遊業場所即大東港KTV之管理人,於97
年7月7日凌晨1時5分許曾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於同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違反同一規
定,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
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次數等一切情
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