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5日邀同另一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期
限為93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6期
按年利率2.68﹪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12期按年利率2.88﹪
固定計息、第13期起按當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均未置理,依借據第7條第1款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明細
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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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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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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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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