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 告 己○○
號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歐進士
被 告 申○
寅○○
號
丙○○
丑○○
號
丁○○
號
午○○
號
未○○
號
庚○○
號
巳○○
號
卯○○
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號
戌○○
號
甲○○
號
癸○○
號
壬○○
號
辰○○
子○○
號
兼前列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四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
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為此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面積僅為四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共
有人多達二十人,如為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大部分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分得土地過於零碎而無法就土地
為有效之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使原物
分割後土地價值明顯下降。因此,原物分割顯非系爭土地
之適當分割方法,故請求系爭土地得以變賣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
聲明、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不同意以變價為
分割方法。
(二)其餘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三、被告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七九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土地面積僅有四二○點七六平方
公尺,共有人有二十人之多,如採原物分割,絕大多數人於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及十平方公尺,面積甚小,顯然無
法使用,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大多數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對共有人較為公平、適
當,爰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額│
├──┼──────┼────────┼───────┤
│一│酉○│6000/18000│333│
├──┼──────┼────────┼───────┤
│二│寅○○│562/18000│31│
├──┼──────┼────────┼───────┤
│三│丙○○│416/18000│23│
├──┼──────┼────────┼───────┤
│四│乙○○│208/18000│12│
├──┼──────┼────────┼───────┤
│五│丑○○│414/18000│23│
├──┼──────┼────────┼───────┤
│六│己○○│402/18000│22│
├──┼──────┼────────┼───────┤
│七│丁○○│390/18000│22│
├──┼──────┼────────┼───────┤
│八│午○○│214/18000│12│
├──┼──────┼────────┼───────┤
│九│未○○│236/18000│13│
├──┼──────┼────────┼───────┤
│十│庚○○│252/18000│14│
├──┼──────┼────────┼───────┤
│十一│巳○○│262/18000│14│
├──┼──────┼────────┼───────┤
│十二│卯○○│268/18000│15│
├──┼──────┼────────┼───────┤
│十三│戊○○│278/18000│15│
├──┼──────┼────────┼───────┤
│十四│戌○○│144/18000│8│
├──┼──────┼────────┼───────┤
│十五│申○│6000/18000│333│
├──┼──────┼────────┼───────┤
│十六│甲○○│208/18000│12│
├──┼──────┼────────┼───────┤
│十七│癸○○│465/18000│26│
├──┼──────┼────────┼───────┤
│十八│壬○○│465/18000│26│
├──┼──────┼────────┼───────┤
│十九│辰○○│406/18000│23│
├──┼──────┼────────┼───────┤
│二十│子○○│410/18000│23│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