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為正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各信用卡特
約商店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盡妥善保管信用卡及遵
守本人使用信用卡之義務,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全數之應付帳款,逾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聲明其未持用
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四
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在信用卡特約商店「青航棧飲
料店」分別刷卡消費六千四百元、一萬二千八百元、一萬
二千八百元、一萬二千八百元及六千四百元,並已向南投
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為由而拒絕給付。
(二)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未遺失」且「未向原告掛失」,該
信用卡一直處於被告(即持卡人)之有效管理使用中,且
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八日
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即聲明非其本人消費之當日)確實曾
經去過該特約商店消費。是縱非被告本人之消費,亦係持
系爭信用卡且知悉其個人基本資料之人所為,以致原告誤
認為被告本人之消費,而先行墊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是
按會員約定款第七條第二、五項約定,被告因其未善盡保
管信用卡之義務,自應對系爭信用卡帳款負完全清償之責
。又原告向商店調閱系爭消費之簽帳單影本,經核對,簽
帳單上之簽名均為「甲○○」,且與被告本人之簽名筆跡
相似,因此系爭消費應係持真卡所為之消費無疑,若非經
持有該信用卡之人,實無以得知該信用卡背面被告所簽者
為何樣式之簽名。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提出生活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証影本、聲明書、南投縣警
察局草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消費簽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件消費簽帳單係被盜刷,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
雖未遺失,但伊不可能在一天之內刷那麼多筆等語,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共計五萬一千二百元未清償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單、信用
卡帳單等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上開消費係遭盜刷等語,則本件所爭執者為,系
爭消費金額應由何人負擔?
1、按「……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本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
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
、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
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五、持卡人違反本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
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
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七
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該卡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
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1.第三人之冒
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
因故意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
者。3.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
為或共謀詐欺者。4.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
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
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
本行者……」,系爭信用卡契約會員各項相關條款須知
第七條第二、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
明文。由上開約定可知,持卡人負有保管信用卡之義務
,且如未於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立即以電話或
其他方式通知發卡銀行或其他經發卡銀行指定機構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對於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擔

2、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其消費時間係在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間,消費地均在「青航棧
飲料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消費為
第三人所盜刷,查第三人盜刷之情形有二,一者為第三
人持系爭信用卡盜刷:縱認被告此一抗辯屬實,但查被
告自承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均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
就系爭信用卡未有掛失之紀錄,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
七條、第十九條之約定,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立即掛失,而被告亦未於
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立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
知原告或其他經原告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對於
第三人以系爭信用卡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依上開約定當應
由被告負擔。另一情形為第三人持偽卡盜刷:查如系爭
消費乃偽卡集團持偽卡所為,則依經驗判斷,偽卡集團
自當將虛偽消費集中於最短時間內,且避免在同一商店
,重復消費,以避免查緝。而本件消費期間長達八日,
且均在同一商店消費,顯與一般經驗有違。況且,被告
自承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曾到「青航棧飲料店」消費六
千四百元,並於消費簽單上簽名,而查被告自認為其所
消費之簽單上簽名筆順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單上之簽
名筆順相近。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消費係遭第三人持
偽卡盜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第三人持偽卡
盜刷乙節,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張巷玉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
一95.04.0405:09:216400元
二95.04.0422:47:0000000元
三95.04.0522:32:0000000元
四95.04.0800:10:0000000元
五95.04.1101:25:54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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