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佳萍
相對人
即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戶籍地、居住地與工作處所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區內,因工作等因素不便至鈞院開庭,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立之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28,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獲聲請人支付部分款項,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下稱司票卷)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借貸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相對人自行填寫,非兩造之合意借款金額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節,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頁),非專屬管轄事件,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5頁),另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司票卷第11頁),是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系爭本票付款地均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