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EV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THE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NGUYENTHEVIET(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3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EVIET(中文名 阮世越 ,下稱阮世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該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與興仁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世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世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19 日

書記官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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