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8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薛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21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215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383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5年,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5萬1,302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3萬6,16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9萬2,216元(計算式:228,383-136,167=92,216)。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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