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賴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就違約金部分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北簡卷第7頁、潮簡卷第29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5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逾期未繳本息,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5,740元(含本金70,652元、利息收入205,088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40元,及其中70,652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還款試算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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