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救字第26號
聲請人 鄧啟麒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招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以相對人及 鄧詠薇 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一)相對人及鄧詠薇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契約),將要保人由鄧詠薇變更為相對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二)相對人應將前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鄧詠薇(案列112年度湖司補字第21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同時對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12年度湖救字第25號),經本院裁准在案。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4日提出假處分聲請狀,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就系爭保單契約不得解約贖回,或行使其他要保人之權利,經本院受理在案(112年度湖全字第29號)。聲請人同時對上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本案訴訟之假處分,是聲請人再就本案訴訟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非有必要,應認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