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5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光毅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