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66號
原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森 等14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二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如附件起訴狀之確認聲明,非民事確認之事所得確認之事項,且依該起訴狀之起訴事實,顯難獲勝訴判決。爰命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應表明該法律意見提供者之姓名、職稱,或委由其為訴訟代理人具狀,併受民事訴訟法249條之1第1項之限制),具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之合法性,並說明本件確認利益為何及提出相關實務見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