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忠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7年起任職信義保全公司(下稱信義保全),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併購信義保全,上訴人為少數經被上訴人留用之員工,無奈在勞退新制施行後,公司問題叢生,如少給加班費、特休假及扣繳憑單不實,經上訴人爭取後,公司雖有誠意與上訴人處理,但卻結下樑子,對上訴人不懷好感,屢將上訴人調動,並於96年1月1日起調往高雄縣林園鄉 建佑 醫院擔任警衛,並將警衛工作附加醫務助理之工作(如協助護士抬病患、水電、灌氧氣及接受護士差遣等),建佑醫院的工務組長將警衛當工友使用,並經常以服務不佳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映是否要換人,上訴人亦同意調離,但96年2月13日下午,訴外人即建佑醫院工務組長 吳明忠 未經查證,即向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將醫院寄管之鑰匙弄丟而無法使用輪椅,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解僱,嗣經向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申請協調,亦無結果,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依上訴人服務年資共計9年,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500元,前7年為舊制年資,新制年資為2年,依此計算結果,共可請求資遣費172,000元,及1個月預告工資21,500元,總計為193,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職期間,服務態度不佳屢遭含正熊機械公司在內之業主反映,為顧及上訴人工作權益,乃數度調動工作地點,均徵詢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其不懷好感,乃其個人看法,不足採信。嗣96年1月1日起,上訴人調往建佑醫院值勤,工作內容增加部分如協助灌氧氣、協助抬病患,幫忙護士護送檢體,乃被上訴人與建佑醫院簽立合約前,雙方協調同意事項,純屬幫忙,且為舉手之勞,並未涉及專業範圍。而保全業係服務業,上訴人自應配合公司要求,然上訴人卻自持己見,不願配合,致建佑醫院於96年2月9日傳真員工意見調查表,並要求更換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保障上訴人權益,僅科處一大過,但未實施罰薪,但上訴人卻仍無改善工作態度,於96年2月13日將其保管之輪椅鑰匙遺失,致醫院為使病患順利取用輪椅,只好破壞鎖具,事後雖尋獲鑰匙,但損害已經造成,被上訴人為顧及其他員工工作紀律、公平性及對客戶負責之態度,並考量已多次給予上訴人機會,卻未獲改善,且上訴人連續一週內受二大過處分,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及第18條規定解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迄90年11月30日受僱信義保全,嗣90年12月1日被上訴人併購信義保全,並承接信義保全之案場,並留用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在職期間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1,500元。
(二)上訴人認警衛保全工作無須幫忙醫院分攤工友及護士工作,建佑醫院於96年2月13日前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上訴人亦同意調離建佑醫院。
(三)96年2月13日因上訴人告知建佑醫院吳明忠,上訴人所保管之輪椅鑰匙遺失,致建佑醫院必須破換鎖具始能取用輪椅。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即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多次經被上訴人之業主正熊機械公司反映環境衛生不整潔,服務態度不佳,而改調建佑醫院,及上訴人認警衛保全工作無須幫忙醫院分攤工友及護士工作,建佑醫院於96年2月13日前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予以記大過1次之懲處,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將其調離建佑醫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職務調動情形一覽表、幹部督導紀錄及被上訴人懲處命令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三)又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調往建佑醫院擔任警衛保全工作,而其工作項目包含:協助病患下救護車(含私人車輛),並搬運病患至急診床,協助轉院病患上下救護車,以利轉院過程,於病服員無法支援時段,聽從急診護理長或小組長指示,協助急診推送病患檢查,住院及送檢體等事項,此有被上訴人與建佑醫院所簽定之工作規範職掌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且前開工作項目並非專業醫療行為,僅為協助病患及醫院順利進行醫療救治行為之輔助行為而已,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範忠誠盡職服務,故上訴人辯稱建佑醫院額外要求其協助抬病患,接受護士差遣,非屬其保全工作項目等語,尚無可採。
(四)再者,證人即建佑醫院工務組長吳明忠亦到庭證述:96年
2月13日下午當天是上訴人執勤,上訴人來向我報告整串鑰匙不見,我有請上訴人再找看看,上訴人說找不到,又有病患要使用輪椅,我就到樓下先把輪椅鎖鍊破壞,將輪椅拿出來,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的保全也必須負責保管輪椅,又去買了鐵鍊將輪椅鍊上,結果造成損害。另外醫院在與被上訴人公司合約即將到期時,也有對各部門進行問卷調查,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有三位保全在醫院輪班,回收的警衛勤務調查表如被上訴人答辯狀被證九,是我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的。後來醫院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續約,除上訴人外其餘兩位保全也有續任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建佑醫院服務期間確有服務態度不佳之事實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建佑醫院之意見調查表未具名,是黑函,且鑰匙並非全部遺失,我是96年2月13日公司打電話來醫院告知我被解僱,心情氣憤才跟證人說整串鑰匙不見了等語明確(同上原審卷第
16頁言詞辯論筆錄);復自 陳伊 認為警衛保全工作無須幫忙醫院分擔工友及護士工作,致建佑醫院在96年2月13日前即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上訴人亦同意調離該單位等情明確,足見上訴人辯稱96年2月13日係因被上訴人欲解僱伊,始故意告訴吳明忠整串鑰匙不見,顯不足採。況醫院病患迫切需用輪椅,上訴人亦不該置個人情緒於前,而枉顧病患及醫院權益,致醫院必須破壞鎖鏈,之後再另行購買鐵鍊加鎖,上訴人所為顯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第十二項約定之特約事項:「員工應忠誠盡職,如有造成服務標的物及公司財產損害,.......員工應負賠償責任」及忠華保全駐衛警勤務共同守則第六項:「值勤時禁止打瞌睡之情形,裝備若有遺失及損壞情事自行負責」及第十三項:「服勤時應對態度要和藹親切,不可言行粗魯,冷漠待人」及工作規範執掌表之工作內容等情事,且造成建佑醫院損失,有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信譽。
(五)上訴人既先後於所派駐之正熊機械公司及建佑醫院,均經業主反應工作態度不良而調動職務,且於建佑醫院服務期間,拒絕依工作規範職掌表之規定協助病患下救護車(含私人車輛),並搬運病患至急診床,協助轉院病患上下救護車,以利轉院過程,於病服員無法支援時段,聽從急診護理長或小組長指示,協助急診推送病患檢查,住院及送檢體等事項,復就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輪椅鑰匙有保管上之疏失,致建佑醫院受有損害,依其違規之態樣、次數,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無不相當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為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予以依法解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等語,尚屬無據。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勇如法官葉啟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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