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鍾亮慶 兼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上訴人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逾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方世樑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世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聲稱其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乃上訴人鍾亮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方世樑(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顯然該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被上訴人原僅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方世樑應返還系爭土地」(本院卷第82頁),經核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同,所訴求之利益亦有相當關聯,援引之證據資料尚且一致,顯然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故上訴人方世樑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11頁),仍應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鍾添生 所有,早於92年6月18日經查封登記,迄92年11月16日鍾添生死亡,103年2月5日系爭土地始由鍾添生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鍾亮慶在內共10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邇於103年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285號執行事件,就鍾添生生前債務對系爭土地執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103年12月24日由被上訴人拍定,104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方世樑於系爭執行中,主張其於103年2月28日向上訴人鍾亮慶承租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租約在案。惟觀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受查封登記後始成立系爭租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拍定人即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拍定前乃鍾添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鍾亮慶逕以自己名義出租予上訴人方世樑,亦屬無效,尤勿論鍾添生早於87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方 鍾金蓮 無償使用,顯見上訴人鍾亮慶本無何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可資交付,更堅證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之不實,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其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中已出面主張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載明於拍賣公告,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予投標,自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又租賃契約僅為債之關係,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必要,被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未以鍾添生全體繼承人名義出租即無效云云,顯屬訛誤,益無從主張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始成立之系爭租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鍾亮慶無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等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具體陳明:本件僅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為據,未主張系爭租約涉及通謀虛偽行為(本院卷第70-71頁),且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人方世樑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方世樑對於追加之訴只具狀表示其不同意,未為任何具體答辯(本院卷第1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為鍾添生所有,92年6月18日經查封登記,103年2月5日繼承登記為鍾添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鍾亮慶等10人公同共有,直到103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104年1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查封登記暨繼承登記等申請案、拍賣筆錄等件無訛(本院卷第34-44、6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71-76頁)。而上訴人抗辯之系爭租約係於103年2月28日成立,亦有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7頁)。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成立之系爭租約,可否對抗被上訴人?
2.前項若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方世樑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經查:
1.關於爭點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包括出租,蓋不動產查封,目的在確保該不動產之交換價值,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行為,而不動產之出租,衡情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換價值,通常導致拍賣中應買人之顧忌,不僅降低投標價格,甚至影響潛在應買人進場投標之意願,顯然此係有害於債權人透過不動產換價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之可能,自堪認查封後之出租對執行效果實際上有所妨礙,債務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系爭土地既於92年6月18日已經查封登記,103年2月28日上訴人始成立之系爭租約,對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以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存在租賃權。至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存在租賃權仍予投標,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7、76頁),顯屬罔顧查封效力之己見,尚不足採。
2.關於爭點2: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祇規定債務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陳明:本件僅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為據,尚無通謀虛偽行為之主張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依該主張只能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無從擴及至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應祇就「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關於爭點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故上訴人方世樑既然不能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方世樑又不曾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疑被上訴人追加訴請上訴人方世樑返還系爭土地以回復其所有權完整性,亦屬有據。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查封後始成立之系爭租約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審以「上訴人鍾亮慶只是系爭土地拍定前公同共有人之一,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論認系爭租約全部不存在,顯悖於「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之債法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可參),自應由本院就此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追加訴請上訴人方世樑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揆諸前開論述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加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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