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蔡杰珉 被告 許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784、被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0分之2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784、被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該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該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
有部分10000分之9784、被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之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784、被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該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一、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為既成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上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1間、磚造浴廁1間」,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經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再查,系爭土地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784、被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亦即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328.7424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面積為7.2576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所佔面積甚微,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實物分割,被告分得之土地將為畸零地,無法供做建築使用。而原告亦無意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院認為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交換及利用價值,並以該等土地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若兩造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可於變價中出價承買,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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