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如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禹如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禹如鍵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間7時至8月4日上午10時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施玉燕 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31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施玉燕所有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施玉燕發覺後調閱悠遊卡消費記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玉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禹如鍵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卷第40頁、第50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玉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顧淑馨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63至65頁),並有告訴人手機APP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美廉社交易明細查詢、會員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發票影本、被告所有之悠遊卡交易紀錄、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交易紀錄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5頁、第69頁、第77至83頁、第89至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7,3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犯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前已述及,前開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且賠償之金額已明顯高於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品價值,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美廉社信義虎林二店」消費共計
289元,並以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付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顧淑馨之證述、告訴人手機APP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美廉社交易明細查詢、會員基本資料、被告所有之悠遊卡交易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惟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以悠遊卡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任其消費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往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