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500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雄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志雄參加工會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之子 黃緯曄 為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黃緯曄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車禍頭部受傷,在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手術住院,至105年2月19日出院返家,嗣於同年4月13日再至埔基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頭骨缺損修補術術後,生命徵候均穩定,離開恢復室回病房,因注射TranexamicAcid(下稱系爭止血劑)20分鐘後,隨即呼吸衰竭、心跳停止、量不到血壓,造成心肺功能衰竭,同年月16日死亡。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審定給予黃緯曄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死亡,最可能原因為系爭止血劑引起之過敏性休克,且排除顱骨修補手術引起急性併發症之可能性。該鑑定核屬嚴謹詳盡且客觀可信,應認黃緯曄之死亡係注射系爭止血劑引起過敏性休克死亡。又系爭止血劑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由醫師使用於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不論其仿單記載可能會發生如何之副作用,仍應認係具極為高度安全性之藥物,如使用該藥物,隨即產生過敏性休克引致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可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200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